随之,地方检察机关也将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
最后,建立自媒体直播庭审规则是未来司法公开的趋势。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经允许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未成年人案件等,新闻记者不得报道。
根据《解释》第249条第3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新闻记者在经过法院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自媒体直播庭审毋庸置疑,尽管新闻记者并不拥有通过自媒体直播庭审的当然权利。2012年12月20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颁布,中国自媒体直播庭审的规则初步形成。公民记者通过笔记型电脑、手机,以及数码相机,从读者摇身一变成为记者,将新闻通过自媒体传播到世界各地。没有公开就没有公正,公开是司法公正的灵魂,但是司法公开并非毫无限制,司法公开不得妨碍案件的公平审判。内容摘要: 随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微博、博客等自媒体不可避免地影响着司法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关键词:自媒体 公民记者 直播 庭审 言论自由与公平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权利,实在难以取舍。为了实现法庭审判的公开,缔约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必须以便于新闻媒体和公众出席庭审的方式来设计。
1993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设立了联合国思想与表达自由特别报告员的职务(1993年3月5日第(1993/45)号决议,Doc..4/1998/40)。所以,知情权虽然最初产生于言论自由权,但在国际规则和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因为其有独立的意义,已经成为了一种独立的权利。除了这些特殊情况之外,法庭审判必须向新闻媒体和一般公众公开,不得将法庭审判公开的对象限定于特定群体。国际非政府组织第19条组织[8]在《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立法的原则》(第19 条原则)中提出一套原则,确立了信息权立法的最佳实践标准。
联合国于2001年通过的《奥胡斯公约》[9]对信息所下的定义同样非常广泛,涵盖了书面、视觉图像、声音、电子或任何其它物质形式的全部信息,当然,与该公约的目的相一致,其定义范畴限定为关于环境的信息(第2(3)条)。后者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各国对宪法关于言论自由保障的阐释与它们对别国相关内容的理解有一定的关系,各国竞相制定国内法以保障信息权,这一全球大趋势也显示了信息权的重要性。
[6]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了法庭审判公开的三种例外,在这三种情况下,法庭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2]来自全球40个国家的信息公开团体的125位成员,代表政府、公民社会组织、国际机构和金融机构、捐赠机构和基金会,私营公司、媒体和学者,于2008年2月27-29日聚于佐治亚州亚特兰大市,在卡特中心的主持下,采纳宣言与行动计划以推进知情权的通过、贯彻、执行和行使。《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几大国际准则均有关于司法公开的规定,这为司法公开提供了理论基础,阐述了主要内容,指明了发展方向。
第二种例外是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15]第一种例外中的这三种情形都有一个共同的限制成份民主社会,即只有在民主社会的原则被遵守时(加以强调说:有此需要时),才能导致法庭审判的不公开进行。这包括了提供开庭审理时间和地点等信息,以及提供恰当的设备,使有兴趣的公众成员可以旁听。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司法公开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公众的权利。
即各国的立法可以就法官与媒体的交流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另一方面为审判过程的公开,即为公众旁听法庭审判提供充分的便利,允许任何个人进入旁听以及允许新闻媒体记者在场予以报道等等。
严格地从字面逻辑上将,公正应当是包括公开的,但《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将公开从公正中特别分离出来加以强调,足见公开对于公正的重要意义。司法公开包括庭审公开和判决公开。
[10]其次,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公布判决的权利,即该权利并不仅为当事人所享有。与此相呼应,其他多个国际评估报告中都体现出无缝隙连接、跨部门协同与整合、合作伙伴网络、整体性政府等理念。[27] 目前,全球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大都制定了法律并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机制,一些国家将司法信息公开囊括在政府信息公开之中,认为司法机关也是政府机构,其信息的公开理应受政府信息公开法的调整,这对于司法信息公开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原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6] 参见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评论第29段。①获得信息的权利、②公众参与决策的权利、③诉诸法律的权利。
所以,公开审判包括公开审理和公开判决,这不仅是诉讼法的常识,也是人权公约的要求。即使当事人自己无需该权利或愿意放弃该权利,审判仍然要公开进行。
在科技发达的年代,人人可以参与的自主媒体如博客等,让过去几十年政治学者们认为需要很长时间才能解决的问题简单地解决了。公众可因司法利益而不能出席审判,但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并以法庭认为绝对必要的程度才适用。
第三,开放也有助于政府把政务处理得更好。从性质上来说,司法公开意味着国家负有责任和公民享有权利。
《公约》将公正的和公开的二者并列,特别强调了公开的意义。[7] 民主社会的限制是人权委员会于1952年根据法国的以《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为模式的倡议插入的。另外,判决公开的例外与法庭审判公开的例外之间有着某种逻辑联系。确保市民要求公开信息的权利等,官方机构负有收集、保管和普及环境信息的义务。
问题是新闻自由的重要性始终不能成为否认司法独立的理由。不能禁止一词也表明,法官当然可以拒绝回答公众的问题,主要是考虑到法官应当保持中立的立场和超然的形象。
美国学者把知情权和政府信息公开的作用分为六个方面:第一,要有意义地参与民主进程就要求参与者知情。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向公众传达信息,并在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之前提下,对司法活动进行评价,包括对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
第四,政府信息也是公有的,除非公开信息将造成特定的损害,否则信息必须公开。[3] 审判公开的第一项内容是法庭审判的公开。
少年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知情权一词于是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再如,虽然现行《公司法》第27条大幅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却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70]参见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2章。
[80特定的资源配置结果或损益状态只有在国家刻意的意志行为的操纵支配下才能达致,禁令对结果公平或实质公平的追求不仅会威胁个体的自由和独立,侵蚀个体的自由权利,压制私人的创造力,也使得竞争机制的优胜劣汰功能陷于瘫痪。若经被代理人追认(即补正瑕疵),自己代理行为仍可生效。
不意识到第二点,就难以发掘这一命题的内在机理。(参见颜厥安: 《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第246页)。
[47]在永宁县供销合作社与张建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指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属于私法调整范围,按照‘法不禁止即为许可的原则,双方对廊房部分的买卖应属有效[48]等等。若果真如此,则行为人不免动辄得咎,陷入严重的不安定状态,日常民事交往对民事主体来说,势必犹如牢笼。